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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嘉文之年籍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嘉文,然並未載明被告陳嘉文之住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