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0號19公里600公尺東側向內側處,足認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亦為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