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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曾柏盛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橋小字第45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897元,及其中26,923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金額及利息收取計算方式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5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僅以金額有落差為由提起本訴,未說明此疑義是執行名義成立前抑或是成立後產生,若屬前者,則應於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悟108年度橋小第457號訴訟進行時答辯,而非言詞辯論不到庭,判決後也未上訴;直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才提起本次訴訟,若容原告此謬舉,其上開敘明之終局判決意義安在?反之若為後者,則應具體詳明此落差狀況及事實理由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故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即列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嗣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等節,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爭執事由,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予以爭執,嗣後亦未提起上訴,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即有既判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事由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5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