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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郭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25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後又於111年8月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25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並自112年7月25日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得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82,92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影本、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蓄機動存款利率、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