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