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謝至閎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5號14公里800公尺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行駛之訴外人林哲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哲民車輛再往前推狀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儀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5352元(工資4萬9175元、塗裝4萬5440元、零件15萬07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承擔羅儀庭之與過有失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無意見,惟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羅儀庭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自身過失責任,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4萬5352元(工資4萬9175元、塗裝4萬5440元、零件15萬0737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7566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7萬218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7萬7566元+工資4萬9175元+塗裝4萬5440元)。
㈢被告雖辯稱羅儀庭與有過失等語。查羅儀庭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不慎追撞其前車,固有過失責任,惟被告係於上開碰撞發生後,旋即另碰撞林哲民駕駛車輛,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足見羅儀庭無從採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以避免後車再度追撞,實難逕認其對後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第二段肇事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且原告自陳本件求償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並無包括前車頭損害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羅儀庭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難認有據。至被告所引用實務見解案號,未據提出書面資料,復經本院網路查詢未見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2181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