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思華 
被      告  吳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收費一覽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差別利率法定揭露事項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