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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王靜如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0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惟其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即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計付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原告僅存300萬元票據債權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在超過30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0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被告兒子陶家驊成立太德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德公司),先由被告提供所有之房地〔經查明(詳下述)含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暨其上同段327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同區國民街18之3號)(下合稱國民街房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413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同區武營路台碱新村3巷14之3號)(下合稱武營路房地)〕作為擔保,以太德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借給原告及陶家驊使用,原本應繳的貸款因為陶家驊沒有繳,所以中租公司就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我跟被告就另向顏志峰借款,清償給中租公司,才會還款給顏志峰;原告清償第1筆總共865,000元、第2筆1,871,459元(含現金)、第3筆27萬元,總共3,006,459元,其中部分款項委由原告配偶劉國忠及小孩許祐崧代為轉帳清償等情。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一直說明已清償被告本票票款200萬元,僅存在現有票款300萬元,並提出相關清償證據,但此實為荒謬至極。
(二)原告以詐騙手法,騙取被告2間房地即國民街房地、武營路房地,供原告向中租公司借款500萬元去投資,被告不疑有他,因原告揚言此貸款利息會負責繳納,每月賺取利潤可分配給被告5萬元,並保證可以隨時塗銷清償上開2筆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則不然。原告則先於111年9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號本票)給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向中租公司貸得500萬元後,再於111年11月20日補簽發如附表編號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號本票)給被告,而原告雖自111年11月起,每月開始分配利潤5萬元給被告,但原告自112年10月起即無收取任何分配利潤。
(三)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因無力清償中租公司的貸款本息,竟然慫恿被告向訴外人顏志峰辦理房地二胎借款,以利清償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因中租公司已進行司法程序,被告被迫無奈,只好答應,原告便一手策劃向顏志峰貸款,並於112年10月2日將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顏志峰,借得450萬元,再由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原告復安慰被告說:利息會去如期繳納。然於預扣3個月利息後,原告又自113年4月起未如期繳款,被告被顏志峰催繳得不勝其煩,故不得不向訴外人劉麗鳳借款來清償積欠顏志峰的貸款,並於113年5月2日將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劉麗鳳,後因部分清償已就武營路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但國民街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目前仍未塗銷登記。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0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全部票面金額500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全部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其自111年10月10日起即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計付款金額已達200萬元,即原告僅存300萬元票據債權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在超過30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如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兩造一致確立為借貸,而貸與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即借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借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才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而於被告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三)之抗辯後,原告始陳稱:被告兒子陶家驊成立太德公司,先由被告提供所有之房地作為擔保,以太德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貸款金額借給原告及陶家驊使用,原本應繳的貸款因為陶家驊沒有繳,所以中租公司就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我跟被告就另向顏志峰借款,清償給中租公司等情,再對照被告所辯其以2間房地即國民街房地、武營路房地,供原告向中租公司借款500萬元去投資,原告則先於111年9月10日簽發系爭1號本票給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向中租公司貸得500萬元後,再於111年11月20日補簽發系爭2號本票給被告等情,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來之原因關係可以確立為因被告提供所有房地供原告向中租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原告始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以確保能正常清償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三)另本院依被告所辯情節本於職權調閱有關被告提供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向中租公司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卷宗資料,查知被告先於111年9月8日以國民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辦理貸款(借款債務人為太德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6萬元;嗣被告再於111年9月26日以武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辦理貸款(借款債務人為綺萱企業社)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40241200號函、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305500號函暨分別檢附之土地登記(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地籍異動引在卷可稽。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以前開2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後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共696萬元(計算式:456萬元+240萬元=696萬元)。
(四)又本院再依被告所辯情節本於職權調閱有關被告提供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向顏志峰貸款暨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因清償中租公司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卷宗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顏志峰以辦理貸款(借款債務人為陶家驊)並於同年10月2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5萬元,之後再於112年10月、113年1月申請塗銷中租公司上開2筆抵押權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高市鳳登字第114703414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指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地籍異動引在卷可稽。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以前開2間房地設押權登記予中租公司後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但清償款項係來自向顏志峰之貸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轉為擔保能正常清償積欠顏志峰之貸款,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為675萬元。
(五)再者,原告就被告辯稱原告一手策劃向顏志峰貸款後,復未如期繳款清償,其被顏志峰催繳得不勝其煩,故不得不向訴外人劉麗鳳借款來清償積欠顏志峰的貸款,並於113年5月2日將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共同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劉麗鳳,後因部分清償已就武營路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但國民街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目前仍未塗銷登記等情,雖爭執稱被告向劉麗鳳辦理貸款乙事,伊並不情,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轉為擔保能正常清償積欠顏志峰之貸款,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5萬元,則原告至少應舉證證明已清償積欠顏志峰之貸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始能不存在。關於此點,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清償明細及證明(見原告於113年9月16日、11月4日所提),尚難謂原告已完全清償積欠顏志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則被告自行再向劉麗鳳貸款用以清償積欠顏志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又本院再就被告所辯向劉麗鳳貸款乙節,本於職權調閱有關被告提供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向劉麗鳳貸款暨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因清償部分貸款而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卷宗資料,查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日以國民街房地及武營路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劉麗鳳以辦理貸款(借款債務人為陶家驊)並於同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40萬元,之後再於113年4月2日申請就其中部分抵押標的即武營路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5日高市鳳登字第11470716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指抵押權設定、部分塗銷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地籍異動引在卷可稽。據此可知,最終被告目前仍以國民街房地作為抵押,以擔保劉麗鳳債權總金額740萬元之清償,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遞延為擔保能正常清償積欠劉麗鳳之貸款,其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為740萬元。
(六)本件原告雖辯稱已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計付款金額達200萬元,即原告僅存300萬元票據債權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在超過30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然依本院本於職權查得之國民街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有關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知向劉麗鳳貸款後,其抵押物即國民街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則為123年5月1日,而系爭本票總面額只為500萬元,縱寬認原告已清償其中之200萬元屬實(被告仍否認之),票面總額仍遠低於擔保劉麗鳳之債權總金額740萬元,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即123年5月1日前,自不能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在超過30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0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1
王靜如
THNo347863
300萬元
111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未載
2
王靜如
THNo347864
200萬元
111年11月20日
未載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