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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羅長壽 
            羅茂堂 
            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張明宗 

            張春美 
            羅麗貞 
            張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予琪、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張明宗、張春美、羅麗貞、張芮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另就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為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系爭土地如原物細分亦無實益,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長壽、羅茂堂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甫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旋即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似有疑義。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3.至被告張春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並經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然依前開說明,並無礙裁判分割之效果。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共有人地位隨時訴請裁判分割,依法並無閉鎖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5.46平方公尺,約13.75165坪(計算式:45.46平方公尺×0.3025),然共有人人數卻有9人,如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將有過小之情,損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因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此部分分割意見,堪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足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到場之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復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或有意願之第3人以競標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要屬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4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60
2
被告林予琪(原名林宏怡)
      1/2
3
被告羅長壽
      4/30
4
被告羅茂堂
      4/30
5
被告林明綺即張達霖之遺產管理人
      1/60
6
被告張明宗
      1/60
7
被告張春美
      1/60
8
被告羅麗貞
      9/60
9
被告張芮瑜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