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BLC-38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高速公路橋下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萬4,12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3,882元(計算式:8,662元+烤漆/鈑金費用19,670元+工資費用15,5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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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900×0.369=29,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900-29,114=49,786
第2年折舊值 49,786×0.369=18,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86-18,371=31,415
第3年折舊值 31,415×0.369=11,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415-11,592=19,823
第4年折舊值 19,823×0.369=7,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23-7,315=12,508
第5年折舊值 12,508×0.369×(10/12)=3,8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508-3,846=8,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