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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汪志隆 
被      告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23時50分許,因懷疑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鄰居即原告在住處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原告上址住處大門之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修復大門玻璃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向來在社區自宅內縱火、自殘、持刀械或棍棒徘徊、怒罵住戶、恐嚇住戶、深夜騷擾住戶等惡行,上開無故毀損大門玻璃行為更使原告及同住家人受到驚嚇,亦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萬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住處很吵,導致被告好幾天都不能好好睡覺,故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大門玻璃一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因大門玻璃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偉羚工程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復必要費用3000元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及法律理由,自無阻卻其不法毀損他人物品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其他滋擾行為及本件因大門玻璃毀損而受到驚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路新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固非無據。然被告其他滋擾行為之對象並非僅針對原告個人,實難逕認對原告個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妨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本次持球棒砸毀原告系爭房屋大門玻璃行為,所造成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