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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詹勝淵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50萬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跨行轉入資料,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3月9日返還3元、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第25、31頁、第35至37頁),此部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萬元(計算式:50萬元-4萬元)。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