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鐿豐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鄭欣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31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9萬60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鄭欣瑜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鐿豐設計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