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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系爭判決為違法判決,應予廢棄,故被告既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應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蓋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復按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尚非屬確定判決,然系爭判決既為本院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自須為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且系爭判決有違誤,係違法判決,應予廢棄,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失所附麗等語。則依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是原告既已於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與被告進行攻擊防禦,現已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逕以系爭判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而執之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復審諸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因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補正之可能,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㈡更遑論本院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倘本件原告即上開另案被告欲暫免假執行,本得以上開數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原告竟以本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系爭判決假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並主張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所陳報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之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2年6個月利息損失約為7,930元計算等語,顯係欲規避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之較高額之預供擔保費用,原告既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正在審理中,原告卻以系爭判決乃違法判決作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主張顯然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自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以符該條文立法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