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誠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百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麒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媜
被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LED天井燈」二極發光體LED lOOW 220V/60HZ(含燈具、LED模組及電源供應器;附升降器)共16組(下稱系爭燈具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4,800元,含稅4,240元,總計89,040元,系爭燈具組係用於原告承攬之「九曲堂營區履車工廠屋頂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約95%價金,只剩餘4,000元價金尚未付清。詎料,於111年10月11日原告安裝系爭燈具組後,發現有燈具不亮之狀況,即向被告表示:「我安裝好了...燈不會亮是什麼原因」,被告請原告全部安裝測試後,統計會再安排另外出貨,經原告於同年l0月12日完成安裝,並依被告要求於10月14日進行測試,結果發現燈具都正常,但有7台升降器故障,導致燈具裝好之後升不上去,原告於同年月14日上傳產品測試影片並說明原因,請被告確認後儘快安排出貨,但未獲回音,直到同年月19日被告才回稱「....7台不正常的升降機煩請依照合約退換貨....如果確定產品本身不良(非人為)則一定會換新....」。原告遂於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協商解決退款及衍生賠償等相關事宜。被告則於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僅覆稱「本公司已安排一批16台升降機生產中,....盡可能趕10月底郵寄至貴公司,屆時貴公司再將測試不正常之7台及測試後正常可以使用的9台總計16台升降機歸還本公司即可」,惟被告未及於10月底到貨,導致原告未能於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只得另向訴外人霖鋒行訂購其他燈具約,花費187,200元。原告另於111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覆被告,表示倘未能如期於10月底到貨,將另行採購,並向被告請求相關賠償。被告遲致11月後才補寄第二批材料,因已逾上開工程驗收期限故原告已退回。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62,700元,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①111年10月11日安裝兼測試之工人2名之工資6,000元;②10月12日安裝兼測試之工人2名之工資6,000元;③10月14日依被告公司要求安排測試之工人2名之工資6,000元;④11月l日拆除並安裝新燈具之工人2名之工資6,000元;⑤11月2日拆除並安裝新燈具之工人3名之工資9,000元;⑥高空作業車1台35,000元;⑦車輛運輸費每日1,500元,以5日計算,共計7,500元;⑧另向霖鋒行訂購其他燈具約花費之187,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通知安裝好後有部分燈具不亮,伊當下有以電話教原告之人員處理好,原告復於同年月14日再次表示有7台升降器不能正常下降,伊有詢問現場人員是否有依循說明書之操作方式正確操作,可能係因原告操作不當而造成升降機內部鋼索滑落而致異常;又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上列材料因純屬出廠價買賣,不含現場安裝,亦非承攬工程,故任何情況均不便派員前往工地,亦不便派員送貨,倘在正常架設使用下產生異常反應時,請將其拆下,連同書明異常狀況一併送回賣方(指被告)即時處理,來回運費均由賣方負擔」之約定退換貨,但卻未如此處理,被告本於誠信原則,在尚未取得疑似瑕疵品時,即在111年11月1日交付1批新的升降機予原告;另原告尚有4,000元價金尚未清付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燈具組中有7台升降機故障,導致燈具裝好之後升不上去之瑕疵,請被告確認後儘快安排出貨,但未獲回音,於同年月19日被告才回稱「....7台不正常的升降機煩請依照合約退換貨....如果確定產品本身不良(非人為)則一定會換新....」。原告遂於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约並請被告協商解決退款及衍生賠償等相關事宜,最終並導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延宕驗收期限造成需另購系爭燈具,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2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之系爭燈具組中之中升降機7組故障,導致燈具裝好之後升不上去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現場照片等佐證,然被告已提供系爭燈具操作流程說明書予原告作為操作系爭燈具組之依據,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事後據此操作而造成升降機損壞,有可能係原告操作不當所造成,難以確可歸責於被告;況且,系爭燈具之升降機本身貼有注意標示:「....下降高度不能超過15M,不能與地面接觸」,此有原告於113年9月25日當庭提出系爭燈具組中之1組,經由本院拍攝之照片可稽,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燈具碰到地板升降機裡面連接燈具的鋼索,長度12米或15米,用遙控器遙控降下來的時候,如果碰到地板時就是鋼索全部放完了,就會沒有辦法再用遙控器捲回去,燈具就無法再上升等情,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可知原告使用系爭燈具之升降機時,益見有可能係未依說明書操作才造成鋼索完全伸展後再產生燈具裝好之後升不上去之瑕疵。參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已約定:「又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上列材料因純屬出廠價買賣,不含現場安裝,亦非承攬工程,故任何情況均不便派員前往工地,亦不便派員送貨,倘在正常架設使用下產生異常反應時,請將其拆下,連同書明異常狀況一併送回賣方(指被告)即時處理,來回運費均由賣方負擔」等情,足見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買賣標的只包含系爭燈具組,不含現場安裝,亦非屬於承攬工程,則原告在自行安裝之過程中,產生未依說明書操作之風險,本應自行承擔。再者,依此約定,亦可知被告最約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只限於正常架設使用下產生異常反應時,且原告先負有將瑕疵燈具組拆下,連同書明異常狀況一併送回賣方(指被告)即時處理之義務,被告才有換新貨之義務,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盡連同書明異常狀況一併送回被告即時處理之義務。縱使如此,被告仍本於誠信原則,在尚未取得疑似瑕疵品時,即在111年11月1日交付1批新的升降機予原告,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另可認被告已盡其契約上之義務,雖原告稱此時已造成承攬之系爭工程延宕驗收期限,此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者,原告得拒絕其給付,然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將系爭工程之延宕驗收期限與否,作為被告應否本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必要之點」(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