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即NDY-5798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確認起訴對象是否變更為鄭仲成,並具狀檢附繕本,以利本院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將視為不變更起訴對象。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2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3273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許菀芝於警詢時陳稱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租鄭仲成等語,並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為憑,足認該機車於車禍時之使用人應為鄭仲成,原告起訴對象為所有權人,容有疑問,爰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確認起訴對象是否變更為鄭仲成,並具狀檢附繕本,以利本院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將視為不變更起訴對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