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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江崇賢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謝心蓉  
被      告  范毅修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毅修受雇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輿巴士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員。被告范毅修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自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調度站駛出,欲右轉彎進入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被告范毅修知悉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況,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山路往林口方向直行,原告遂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公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鈍性肝臟損傷(第四級)併出血性休克、鈍性脾臟損傷(第一級)、右側鷹嘴凸骨折、兩側肺挫傷、右側氣血胸、下巴撕裂傷(3公分)、頸部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95,577元(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90,577元,醫療照護用品【尿布、繃帶、美容膠帶、殺菌藥水、藥膏】5,000元),⒉看護費用263,000元,⒊交通費2,000元,⒋治療損傷回復費用526,800元,⒌財物損失費用176,197元,⒍工作損失150,000元,⒎勞動力減損158,960元,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770,534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517,529元;又因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被告范毅修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范毅修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原告撞擊前之車速是否超速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僅依原告稱其車輛之時速僅30-40公里/小時,逕為裁決;依被告之行車影像可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前車有相當之距離,原告稱其車輛之時速僅30-40公里/小時,自不足採,請求鈞浣准予勘驗影像,以釐清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部分項目並無理由:
 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及回診醫療費用90,577元,被告不爭執;就醫療照護用品5,000元,被告爭執,請原告提供相關之發票及證明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性。
 ⒉住院照護及看護費用261,000元,被告爭執,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看護聘僱之必要性,再爭執看護費用收據形式上是否真正;回診交通費2,000元,被告不爭執。
 ⒊治療損傷回復等相關費用532,800元,被告爭執,請原告就購買營養品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愿負舉證貴任。
 ⒋財物損失費用176,152元;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150元,請求依法折舊,衣服、褲子、外套鞋子費用10,000元,被告爭執,請求原告提供購買時之發票,並舉證物品喪失實用性與本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手機費用31,990元,被告爭執,依原告提供之富邦媒體購買證明僅表示原告買了乙隻手機,並無舉證此財損係本事故所造成;大學註冊費用48,057元,被告爭執,依原告提供之學雜費繳費單僅證明其就學有繳納就學費用,是否如原告稱因車禍導致無法上學之註冊費損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工作損失150,000元,被告爭執,請原告提供薪資單即請假證明。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請鈞院斟酌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毅修受僱於被告中興巴士公司駕駛系爭公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鈍性肝臟損傷(第四級)併出血性休克、鈍性脾臟損傷(第一級)、右側鷹嘴凸骨折、兩側肺挫傷、右側氣血胸、下巴撕裂傷(3公分)、頸部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毀損照片在卷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責任,僅以原告亦有超速行為云云為辯,惟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毅修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范毅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被告范毅修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90,577元,及尿布、繃帶、美容膠帶、殺菌藥水、藥膏之醫療照護費用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90,577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尿布、繃帶、美容膠帶、殺菌藥水、藥膏之醫療照護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佐,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住院13天及出院18天需專人看護之費用93,000元,另自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費用為16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照顧服務費證明為證,惟依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病人因(鈍性肝臟損傷(第四級)併出血性休克,鈍性脾臟損傷(第壹級),右側鷹嘴凸骨折,兩側肺挫傷,右側氣血胸,下巴撕裂傷(三公分長),頸部撕裂傷六公分長)上述病因於2022/10/l9 11:36入急診醫治,於2022/10/19施行剖腹術肝臟止血、血管栓塞止血,於同日住加護病房治療,置放右側胸管,於2O22/lO/21施行剖腹術取出止血砂布,於2022/10/24轉出加護病房至一般病房績治療,於2O22/11/01行右側鷹嘴凸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衙,於2022/11/06出院.病患於2022/11/14本院門診頸部撕裂傷拆線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01月04日、1l2年01月30日、112年06月I2日至本院號門診治療建議休養六個月等情,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應認原告自111年10月19日入住醫院至111年11月6日出院,及至111年11月14日拆線為止,共計27日確有看護之必要,是依原告所提照顧服務費證明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於81,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00元×27天=81,000元)為必要且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2,0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治療損傷回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固受傷支出中藥補身藥材502,800元及養身滴雞精2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藥行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等藥材、滴雞精確為治療其前開傷勢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⒌財物損失費用:
 ⑴機車損壞修復費用86,15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為86,150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均屬零件)86,1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3,82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8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衣服、褲子、外套、鞋子共計10,000元及手機31,990元:原告就衣服、褲子、外套、鞋子及手機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此等物品之之損害費用,尚無可採。
 ⑶大學註冊費48,057元:原告主張其因111年10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肝臟等器官破裂住院手術治療,至111年11月6日出院,休養6個月,無法回到學校上課,故該學期之學費為原告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黎明技術學院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休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自111年10月19日住院至111年11月6日出院,並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上學而受有該學期註冊費用之損失48,057元,應屬有據。
 ⒍後續影響身體健康相關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本來規畫白天上課,晚上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需休養6個月,造成6個月21日無法工作,以111、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26,400元,原告以每月25,000元計算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5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工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2%,以112年度、113年度及114年度之三年平均每月基本工資27,487元計算每年減損金額為6,597元,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休養期滿翌日起至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57年11月27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58,960元等語,依卷附長庚醫院114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54號鑑定結果所記載略以;病人江崇賢(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下同)11月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閲。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顧示,其勞動力減損2%等情,並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休養期滿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157年11月27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之每月薪資減損為528元(計算式:26,400元×0.02=5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627元【計算方式為:528×285.00000000+(528×0.7)×(285.00000000-000.00000000)=150,626.00000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為150,627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從事裝潢業,每日工資約1,500元至2,000元(每月約工作22天至25天),被告范毅修高職畢業,職業公車駕駛員,月入約5至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66,08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0,577元+看護費用81,000元+交通費2,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3,822元+註冊費用48,057元+勞動力減損150,62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再被告范修毅因本件事故業已賠償10萬元予原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為證,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66,083元(計算式:566,083元-10萬元=466,083)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50×0.536×(11/12)=42,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50-42,328=43,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