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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王琮理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葵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林志誠  
被      告  林暿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被告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林暿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與林暿凰於民國109年至111年期間共同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大部分均原告現金交付被告林暿凰,借款原因據被告林暿凰告知係因其父親即訴外人林志卿經營之被告元鼎公司(林志卿為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坤達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被告林暿凰出面向原告借款,嗣經林志卿、被告林暿凰、被告林暿凰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昭麟於111年6月30日與原告協商結算尚積欠借款共320萬元未清償(下稱本件借款),被告林暿凰希望原告給予1年時間籌措款項償還,遂由被告元鼎公司簽發112年6月3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32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暿凰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以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另林志卿、陳昭麟、被告林暿凰亦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林志卿之名片,由被告承諾依系爭支票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扣除被告元鼎公司已清償80萬元,系爭支票尚有240萬元票款未獲清償,被告元鼎公司、林暿凰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鼎公司則以:
 ㈠系爭支票於111年6月30日林志卿擔任被告元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被告元鼎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香葵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委及過程均不知悉,且於就任董事長後亦遍尋不著系爭支票流向,故予掛失。
 ㈡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2年6月30日,原告於113年7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元鼎公司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應就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歷次主張本件借款對象前後不一致,難認兩造確有成立本件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150萬元,惟匯款人為睿呈興業,收款人則為坤達公司,顯與本件借款無涉,至原告所提出現金提款紀錄,無從證明有金錢交付被告林暿凰或林志卿,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元鼎公司向原告為本件借款。此外,原告曾委由訴外人周心玲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元鼎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周心玲已受領款項共95萬元並簽立收據,縱認原告得依系爭支票向被告元鼎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其中95萬元亦已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原告主張僅清償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暿凰則以:被告林暿凰僅有出面幫忙被告元鼎公司向原告借款,實際資金需求及借款人均為被告元鼎公司,被告元鼎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時,均有於交接時告知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林香葵關於本件借款及系爭支票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本件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原告主張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因被告元鼎公司資金需求,由被告林暿凰出面向原告陸續借款多次,大部分由原告現金交付被告林暿凰。嗣被告元鼎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林志卿、陳昭麟、被告林暿凰於111年6月30日與原告共同協商結算尚積欠借款320萬元,遂由被告元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暿凰背書交付原告,以擔保本件借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翻拍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0月28日、匯款150萬元、收款人坤達公司、匯款人睿呈興業)、林志卿、陳昭麟、被告林暿凰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林暿凰之健保卡影本、林志卿名片(元鼎公司董事長、坤達聯合行銷)、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依林志卿之名片可知其時任被告元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經營坤達公司、被告林暿凰與林志卿為父女關係,而原告另擔任睿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提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150萬元實質為其交付林志卿或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元鼎公司。再參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6日有匯款2萬元、17萬元、5萬元直接轉入被告元鼎公司,該帳戶其餘及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勾選處現金或自行取款部分共計315萬元,經被告林暿凰坦認原告前開大部分現金或自行取款均交由其收受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217頁),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由被告共同借款,歷次借款實際交付林志卿或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元鼎公司或被告林暿凰,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共同協商結算借款金額尚積欠320萬元,遂由被告元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暿凰背書交付原告,以擔保本件借款等事實,應屬可信。
 3.證人即被告林暿凰之配偶陳昭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元鼎公司當時入不敷出而有資金需求,故透過林暿凰找認識朋友介紹原告來私人借貸,中間陸陸續續有借貸也有償還,我知道後來總金額約300多萬元,系爭支票是當時元鼎公司董事長林志卿提出來向原告借款擔保。我有看過原告2至3次將現金交給林暿凰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90至94頁)。可以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本件借款,應非虛妄。
 4.證人即時任元鼎公司監察人林志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112年間有位自稱周心玲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持有系爭支票已經到期,問我要不要處理,我後來跟她見面,她說是林暿凰個人的借款,不是元鼎公司的借款,準備要提示付款,我很害怕,所以協議每月還款10萬元,已還款共95萬元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132至頁)。周心玲並未明白告知證人林志誠系爭支票簽發緣由,如果事實真的單純是被告林暿凰個人借款,為何發票人會有被告元鼎公司?而證人林志誠最終還是同意協助清償系爭支票部分票款,足見本件借款之借貸人仍有被告元鼎公司,故證人林志誠基於維護公司利益始為協助清償。 
 5.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陳昭麟、林志誠之證詞,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本件借款所簽發緣由為真實。
 6.被告元鼎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林志卿於本件借款時為被告元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基於公司利益透過被告林暿凰所為資金調度,最終由被告元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暿凰背書交付原告,合於民間常以開立票據方式擔保借款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實務,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自屬可採,不因原告曾於本件訴訟稱借款人為林志卿或被告林暿凰而有影響。又本件借款積欠金額係於111年6月30日協商時結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即為該借款存在之重要佐證,自不以原告必須提出歷次詳實交付320萬元借款百分之百吻合金流,始得謂其盡舉證責任。況系爭支票如全然與被告元鼎公司無涉,且毫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證人林志誠何必協助清償部分款項?是被告元鼎公司辯稱本件借款不存在,且與其無涉等語,並非可採。
 7.被告林暿凰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暿凰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大部分現金借款,且同意在系爭支票背書,自應成立本件借款清償及系爭支票給付責任,如本件借款與被告林暿凰全然無涉,其何必要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付款?何必出面收受借款現金?是被告林暿凰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本文、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均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該支票原因關係為本件借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實,被告自無從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未獲清償之240萬元系爭支票票款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元鼎公司固辯稱系爭支票罹於1年時效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113年7月1日為退票日等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堪信為真。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2年6月30日,有該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提示時,尚未超過1年,是被告元鼎公司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容有誤會。
 4.被告元鼎公司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9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重簡卷第193至197頁)。然細繹其中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5日各收款10萬元部分,未如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7日收據均有周心玲簽名確認,且經原告否認收受該款項,是被告元鼎公司就系爭支票及本件借款逾80萬元範圍之清償,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本件借款,迄今尚有240萬元未獲清償,被告元鼎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林暿凰為背書人。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元鼎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林暿凰自11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