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琮理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0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3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