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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翁鉦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簽訂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尚積欠如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嗣花旗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星展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故原告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因信用卡消費借款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