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嚴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6月28日償還),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