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十心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心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十心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被告洪千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12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04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十心公司自113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十心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十心公司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十心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41萬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洪千惠既擔任被告十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希望協商等語,仍無礙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行使,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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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