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4962-E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0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段南向外側車道2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5萬2,253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66,700元、零件費用85,55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原告所提電子發票及福祐汽車中園廠估價單所載,維修總金額僅為14萬7,953元(工資費用64,200元、零件費用83,753元;本院卷第19、35頁),是本院以此電子發票及估價單計算修復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3,798元(計算式:49,598元+工資費用64,200元)。至原告雖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服務費為4,600元,惟原告起訴狀中對於該項費用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故本院即無庸審酌此部分費用是否有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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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53×0.369=30,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53-30,905=52,848
第2年折舊值 52,848×0.369×(2/12)=3,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48-3,250=49,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