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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余清郎 
被      告  賴明洲 
            江秋耳 
            賴鵬元 
            賴姿穎 
            賴渙   

            賴麗花 

            賴麗雪 
            賴素梅 
            賴志保 
            賴麗紅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賴欽城 
被      告  張奇逢 
            李天生 
            李柏翔 
            李珮涵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奇鐘 

被      告  羅振均 
            羅振輝 
            鄭少瀏 

            鄧福智 

            賴志成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趙世遠 
被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即:
 ㈠Α部分即暫編地號91地號之土地、面積559.46平方公尺,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Β部分即暫編地號91(1)地號之土地、面積186.49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雅玲、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奇嵐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等4人協議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奇逢、張奇鐘取得,因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45.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聲明:
 ⒈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龍公司:
  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同意其餘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
 ㈡被告宏龍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
 ⒈希望維持共有,不然就是原告與被告宏龍公司共有的四分之一可以分割出去。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共25位,但扣除死亡1位及被告宏龍公司後,22位被告皆源自於相同祖父或曾祖父,均有血緣或姻親關係,對系爭土地有濃厚感情,如按被告等人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皆大歡喜、互蒙其利。
 ⒊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間僅一週後,旋立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操作,似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憑,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日新北地測字第113060567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62513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6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639號函在卷可稽,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分割方案無法協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土地附圖Α部分上有2棟磚造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八德街95巷16號建物為被告余清郎主張為其所有、同址18號建物非本件兩造所有或建造,現均無人居住使用,附圖Β部分土地空地上種有作物,然非兩造所種植管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狀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因附圖Β土地上並無建物,對分得附圖Β土地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而言,現狀利用亦無困難,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原本即呈現袋地狀態,無論分割前後,均需通過鄰地即10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分割後之面積亦均無過小致不易利用之虞,未來均可開發使用,該方案並已獲除被告宏龍公司外之如附表一所示22位被告一致同意,堪認以被告所提現狀方案分割最為適當。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效益、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22位被告為同一宗族血緣或姻親關係,將渠等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分割於同處,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既可保留祖產之思想,也有利彼此間之使用等一切情形,而為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再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由各共有人分別維持共有,尚屬妥適、合理,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附圖Α土地
稱謂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被告1
余清郎
1/4
1/3
被告2
賴明洲
8/504
4/189
被告3
江秋耳
23/3024
23/2268
被告4
賴鵬元
25/6048
25/4536
被告5
賴資穎
25/6048
25/4536
被告6
賴欽城
16/504
8/189
被告7
張奇逢
3/108
1/27
被告8
張奇鐘
7/108
7/81
被告9
李天生
1/162
2/243
被告10
李柏翔
1/162
2/243
被告11
李珮涵
1/162
2/243
被告12
羅振均
1/36
1/27
被告13
羅振輝
1/36
1/27
被告14
鄭少瀏
1/9
4/27
被告15
鄧福智
2/63
8/189
被告16
賴渙
8/504
4/189
被告17
賴麗花
1/54
2/81
被告18
賴麗雪
1/54
2/81
被告19
賴素梅
1/54
2/81
被告20
賴志保
1/54
2/81
被告21
賴麗紅
1/54
2/81
被告22
賴志成
1/54
2/81

附表二:附圖Β土地
稱謂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被告24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9/240
59/60
原告
陳雅玲
1/240
1/60

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