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吳哲銓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0時07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111年7月31日1時38分,因肇事逃逸,原告接獲警方通知後才將車輛取回。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2項約定,車輛因不明車損致損害時,需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另須賠償因維修期間依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389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維修廠進行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12萬元,經維修折舊後,仍受有99,389元。㈡營業損失14,700元:車輛維修期間計7天,依照原告租用車輛之租金定價為3,000元/天,依租月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償付維修期間之70%之營業損失,為14,700元(3,000元×7天×70%=14,7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給付原告11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車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1年7月31日撞損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2萬元(工資35,011元、零件83,791元,外包1,2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9,34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011元及外包費用1,200元,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5,55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應為110,253元(即95,553元+14,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53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91元×0.438×(8/12)=24,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91元-24,467=59,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