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林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年7月16日更換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8日20時許起至113年7月8日20時許止,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聲明解約,原告於同日接獲平台客訴被告服儀不整,穿短褲,車內有煙味,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遲到是因出車前先騎摩托車到附近購買早餐,途中壓到地上的油漬不慎摔傷,處理傷口不便穿著長褲,所以稍微晚了5分鐘到目的地,也有和客人提前用通話告知,但原告請被告提出相關照片或就醫單據,被告則表示沒有,事後原告也聯絡不上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6時56分許尋獲系爭車輛,可見被告為故意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路邊,經原告檢視有多處受損,原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之修車費用,並受有修復期間6日、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共1萬2000元及6000元拖車協尋費用,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又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提前於2個月前告知原告解約之意,已造成原告系爭車輛營業上之損失,被告應賠償2個月、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6萬元(計算式:2月×30日×1000元)。以上合計12萬2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修理費用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1.按「本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同意之委外修理廠修護處理,車輛應使用舒適模式駕駛,使用自動輔助駕駛、酒駕、不明毀損、毒駕、自撞、保險不理賠、及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生之車損、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租金按早晚班3000元/天……」。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路邊,車輛取回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受損,原告乃將系爭車輛送修,經修車廠修復後原告支出4萬4500元之修車費用(鈑金1萬5000元、烤漆2萬9500元)及6000元之拖車協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駿展汽車估價單、創奕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費用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請球修車及拖車費用共5萬0500元(計算式:4萬4500元+6000元),合於前開約定,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惟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租賃汽油車約定,原告實際得收取營業金額為70%,是該2000元應非原告得全額收取之營收,本院酌定合理維修期間4日,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5600元(計算式:2000元×70%×4日),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要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必須提前於實際營業日期2個月前於官方帳號告知甲方(即原告),乙方如未提前告知甲方解約日期,需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作為賠償並暫停拆帳營業額,用以支付保險、停車、折舊等相關費用……」。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乙方違約或營業額不足以支付租金,甲方可隨時取回車輛使用權並求償違約部分,……」。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前於2個月前告知原告解約,故應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遭客訴,要求被告回應,被告則表示遲到係因上班途中經過地上油漬不慎摔傷,原告復向被告反映其駕駛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26日止都無營業額,要求被告聯絡原告,嗣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尋獲等情,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而非被告提前解約,自不合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100元(計算式:5萬0500元+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