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林正洋
被 告 胡瑋玲
胡茗勛
胡貝萁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將民國108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