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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林正洋 
被      告  胡瑋玲

            胡茗勛

            胡貝萁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將民國108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845元
5
車輛
車號0000-00號,2009-馬自達-1999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