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韓惠穎
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6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