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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道路時,因有無特殊狀況臨時停車之過失,致與後方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嗣以新臺幣(下同)52萬6453元(工資5萬7825元、塗裝6萬1687元、零件40萬6941元)估修,因修復所需金額遠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所具有之價值,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其全損報廢費用計60萬3190元(計算式:全損報廢費用64萬1190元-殘體拍賣收回3萬8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僅向被告請求賠償3成修復費用共18萬0957元(訴外人吳勝武於本件車禍所涉侵權事實,未經原告主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羅靖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0日,使用1年9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核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5716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需修理費用即為30萬522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8萬5716元+工資5萬7825元+塗裝6萬1687元)。而原告自承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減為9萬1568元(計算式:30萬5228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實際並未修理而逕自報廢,請求全損費用64萬1190元扣除殘體拍賣收回金為3萬8000元等語。惟原告坦認上開全損費用乃基於與訴外人間之保險契約理賠額度,自難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且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實難逕採。依前開說明,僅得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認定系爭車輛遭毀損所減少價額。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1568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