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廖子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3516元,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