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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連接前段外棟共2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公共管理費4000元,並繳付押租金28萬元(下稱舊租約)。嗣舊租約期滿,被告遲不與原告續約,直至113年2月26日方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租賃期間內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租金17萬2600元及公共管理費4000元,押租金則沿用舊租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23日直接搬離系爭廠房而為提前終止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積欠新租約1個月租金17萬2600元及依新租約第7條約定未於1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1個月租金之毀約金,合計34萬5200元。又被告於舊租約屆滿後至113年2月25日止始遷出系爭廠房,被告前述期間係無權占用期間,應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再依舊租約第6條約定加計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故被告每日應支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為9534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2/365×2),以及每日公共管理費132元(計算式:4000×12/365),合計每日9666元(計算式:9534+132),被告於舊租約期滿後25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故應賠償原告24萬1650元(計算式:9666×25日)。另被告積欠113年1月至3月電費分別為1163元、775元及1163元,合計3101元尚未支付。以上金額共58萬9951元(計算式:24萬1650元+34萬5200元+3101元),再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2日已預先支付押金及租金43萬6435元,尚應支付原告15萬3516元(計算式:58萬9951元-43萬6435元)。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舊租約、新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亦合於舊租約第6條、新租約第7條等約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