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原告與被告建興輪胎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建興輪胎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被告建興輪胎有限公司未有選任清算人,則原告應列全體股東為被告建興輪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補正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處所、人別資料,以符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