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逸群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至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左轉成功路之訴外人劉寶林所駕駛MPR-9078號機車發生碰撞,劉寶林因此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劉寶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441元,而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肇事,且肇事責任為30%,故應賠償原告309,432元(即1,031,441元×30%=309,4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劉寶林受傷,被告自應對劉寶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寶林1,031,441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劉寶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之過失外,劉寶林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代位之劉寶林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之事實,既為被告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432元(1,031,441元×30%=309,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