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方凱平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4011-R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北市快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子騫駕駛之BMX-39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05,368元估修(工資61,801元,零件43,567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子騫所駕系爭車輛為後車,本件事故之過程應為被告所駕車輛於林子騫所駕車輛正前方並全車身完整於車道內時,林子騫疑因其車內個人因素於三個車身後之距離加速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保桿進而摩擦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方停止,此自照片黏貼紀錄表第4頁被告後保桿正後之撞擊痕可證。因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疑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有所誤,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變換車道完成,而為林子騫所駕系爭車輛之前車,如何並具何法律上之義務「禮讓」,甚至往車後「注意安全距離」?故被告並無肇責,原告對於有利之事實應予舉證。
(二)依本件事故當下照片,系爭車輛僅右前側保桿與葉子板相接處具擦傷,卻於維修模式選擇全予拆卸並更換新品,並不合理,甚至更勳至駕駛座側的「左側輪弧」,該側與本案系爭事故撞擊點全無關聯。且依照片顯示保桿並無破損外,車頭任何位置亦無凹陷狀況、接合處亦皆維持原密合度,明顯皆為外部鈑件之表免擦傷且內部鋼架皆無變形,大燈並無損害痕跡。又自第5頁擦痕停止線可知,擦撞位置僅及於車頭右前側,而其列表之右後視鏡乃於車門處,完全未於兩車碰撞範圍,甚且該右後視鏡列29,271.9元,於材料費上比對於其前保桿總成26,777元,比例上並不合理。未見鋁圈毀損,所謂維修費用7,500元亦不合理。具有傷勢之右前輪弧,以其單件範圍大小而言烤漆費用竟須11,263.35元更不合理。另於「服務維修費清單」之「工資」僅列「合計」並未於各項施工項目中詳予分列,難以檢核合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我駕駛4011-RX自小客貨車行經忠孝橋要往北市方向的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前,因前方外側車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我在由外車車道切至中線車道時與中線車道直行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發生碰撞,之後我們雙方將車移至外側車道,下車察看現場狀況,車損為車輛左後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尾等語,及林子鶱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MX-3968行經於忠往北市快車道中間車道與方自小客車4011-RX發生車禍,當時外側車道有車輛,我一路都是直行在中間車道,之後對方從外側車道切至中間車道,後就發生車禍,車損右前車頭凹陷擦傷、右前輪框凹陷擦傷,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身(右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相同,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之中間車道正有林子鶱駕駛之系爭車輛前來,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林子鶱行駛於中間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側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368元(工資61,801元,零件43,567元),有原告所提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可佐,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3,56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1,80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330元(計算式:35,529元+61,80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林子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97,330元,應減為68,131元【計算式:97,330元×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67×0.369×(6/12)=8,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67-8,038=35,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