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煒芳 
            陳高章 
被      告  廖美蘭即翠美閣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出口捷運高架橋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付息,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0年續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付息,償還方式為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本息攤還,並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以上債權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10年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機動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2,999元
2.723%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84,217元
2.723%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187,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