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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原      告  辛世坤  
被      告  陳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辛世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辛世坤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辛世坤(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HBA-662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在國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不慎追撞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廷公司,與辛世坤合稱原告等2人)所有,且由辛世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交通費2萬7,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辛世坤新臺幣(下同)20萬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本院函請辛世坤補正乙車車主及債權移轉等資料,鑫廷公司遂以民國113年8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含維修費1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辛世坤交通費2萬7,000元,且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等2人曾以書狀表示追加被告所任職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因原告等2人遲未能確認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資料,本院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與原告等2人整理本件起訴聲明時,原告等2人亦未將該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復經本院確認原告等2人是否確定有追加起訴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本件被告之意思,原告等2人回覆表示並沒有要追加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無庸對該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鑫廷公司所有,由辛世坤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鑫廷公司因此受有支出乙車維修費1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共計18萬1,306元)之損害,辛世坤亦因此受有乙車維修期間而支出交通費2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辛世坤2萬7,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伊認為辛世坤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與有過失。鑫廷公司請求賠償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應折舊,伊對拖吊費3,200元沒有意見。至辛世坤請求賠償交通費2萬7,000元部分,辛世坤並未提出證據,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2人主張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平面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車維修費部分:
   鑫廷公司主張為修復乙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萬7,276元、工資費用4萬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共計17萬8,106元之維修費,並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頁至61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自以該法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乙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7年6月,逾上開5年耐用年數,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28元(計算式:9萬7,276元×1/10=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萬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為9萬0,558元(計算式:9,728元+4萬6,830元+3萬4,000=9萬0,558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須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而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乙節,已提出有鑫廷公司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鑫廷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2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辛世坤主張乙車毀損後,其因此支出交通費2萬7,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辛世坤迄今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並說明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自難認其受有交通費2萬7,000元損失之情。是辛世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⒋從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3,758元(計算式:9萬0,558元+3,200元=9萬3,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辛世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7,000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辛世坤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乙車,業經認定如前。再從原告所提出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附於證物袋內),以及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辛世坤駕駛乙車變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嗣乙車及其前方車輛陸續煞車,甲車旋即追撞乙車後方,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辛世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71頁),足見辛世坤雖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但其係在白色虛線變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此外,被告亦未就辛世坤有何過失責任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辛世坤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鑫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萬3,7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世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鑫廷公司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鑫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