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晉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命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1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