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耿銘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特定起訴對象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並重新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2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主張原因事實請求撤銷詐害債權,核其自行計算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萬4655元,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吳**,顯未特定起訴對象,本院已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請原告自行聲請閱卷獲悉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依法補正民事起訴狀及繕本2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