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宗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同
被 告 陳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貸款委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固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且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審酌上開貸款委託契約書乃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足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