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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清償,尚積欠消費款9萬4446元及約定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