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寶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琪淋
被 告 逸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寶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逸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森公司)、李世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寶騰公司、逸森公司、李世烈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共200萬元)。詎屆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裕昇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沒有欠這筆錢,票是公司開立的,因與被告李世烈有商業往來關係,故將支票先蓋好章後,再借給被告李世烈使用;開票金額公司都不知情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裕昇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被告裕昇公司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被告裕昇公司復供稱係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李世烈使用,而原告則稱係自被告李世烈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執自己與李世烈(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寶騰公司、逸森公司、李世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