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峰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5,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