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張鎮海
被 告 葉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下稱系爭借款期間)向原告借款數筆,被告陸續雖有返還借款,惟被告於113年5月2日返還14萬元後皆未再為清償,經原告核算尚餘11萬4,192元款項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比對對話紀錄,僅足證明系爭借款期間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27萬0,889元,則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同年5月2日分別還款18,000元、14萬元後,欠款合計為11萬2,8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113年6月11日、14日另有再借款予被告3萬元(車貸)、19,000元(房租)部分,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擴張聲明,本院仍應就前述借款原因事實,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