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建男即廣泰汽車材料行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8月16日均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年息5.83%及3.87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今仍積欠貸款本金共計46萬0546(計算式:13萬0056元+33萬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附回執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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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