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張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租賃期間如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被告負責,因此所發生之罰鍰,亦由被告負責繳清。詎被告迄今已租借112天,車輛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00元(1,100元×112天=123,200元)及租借期間所發生違規罰款1,300元,共計124,500元,被告均未繳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