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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資雅 
被      告  黃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於115年5月10日償還完畢,約定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率2.295%),嗣後隨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金餘額438,280元及22,238元,僅分別繳款113年2月10日及3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共460,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序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950,000元

438,280元
110/05/10
115/5/10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元
22,238元
110/05/10
115/05/10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