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2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1萬5,986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