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目前為年率1.74%)加3.3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5.07%),償還方式約定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按期還款,依前開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95,178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109年6月向原告申請北港朝天宮一卡通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額度為5萬元,如未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已連續4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消費款19,403元,依約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及依各筆循環信用利息12.83%計算之利息。
(三)目前被告上開借款滯欠共計214,58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