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林致寅
被 告 劉泰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9日及113年5月9日止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積欠伊本金11萬0,82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0,82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收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0,820元本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萬0,82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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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5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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