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640元之機車,並約定分18期還款,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每月12日應繳付5480元之分期價金,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年息16%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第2期即未償款項,迄今仍積欠9萬316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